原創:翟東衛、顏業祺、物流律師,翟東衛物流律師團隊專注于海事海商、陸路運輸、航空運輸、供應鏈案件18年。
團隊公眾號:《珠三角物流律師》
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即喪失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保護其民事權利的法律制度。即訴訟時效一旦經過,當事人不會喪失請求權,但喪失了勝訴權,超過訴訟時效有可能帶來敗訴的風險。換言之,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持續到一定期間而致使其請求權喪失勝訴權的法律事實。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88條到199條對訴訟時效期間進行了詳細的規定。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88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可見,符合本條規定的保險糾紛案件訴訟時效期間不是普通的三年,而是兩年和五年。
我們物流律師團隊認為:保險法第26條規定的訴訟時效起算點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知道或者應道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需要說明兩點:第一是對“保險事故發生之日”的理解。《保險法》第16條規定:“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在一般情形下,“保險事故發生之日”比較好判斷,不會產生分歧,如車輛損失保險的保險事故指致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損毀的當日,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險事故指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的當日等等。然而責任保險中的“保險事故發生之日”并不容易判斷,因為在責任保險中,引起保險責任產生的事故發生以后在被保險人知道保險責任歸屬以及賠償金額之前并不能確定“保險事故”有沒有發生。對此,《保險法司法解釋(四)》第十八條規定:商業責任險的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之日起計算。所以,責任保險的“保險事故”發生之時是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之時。第二是對“應當知道”的理解。應當知道應理解為非單純的主觀推定,而是有客觀事實證明或者根據一般規律推定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不得以保險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來推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在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不一致的情況下也不能就投保人知道或應當知道進行類似推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