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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律師簡述締約承運人是否必須擁有航空器?

返回列表 來源:瀛尊律師事務所、海事海商律師、物流律師 瀏覽:- 發布日期:2025-03-11 15:37:06【

原創:翟東衛、顏業祺、國際物流糾紛律師,翟東衛物流律師團隊專注于海事海商、陸路運輸、航空運輸、供應鏈案件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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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運送郵件、旅客、行李或貨物的企業法人。而第九章關于公共航空運輸的規定適用于由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使用民用航空器經營的運送旅客、行李或是貨物的運輸。締約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同樣受到本章規定的約束。由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在《民用航空法》實行初期,航空運輸業正處于發展的起步階段,我國仍對民用航空運輸業和航空貨運代理業實行嚴格的管理制度,無論是實際承運人還是締約承運人,必須是符合規定條件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也即必須擁有民用航空器。雖然在2002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運條例》規定了無船承運人制度,但是我國一直沒有建立“無機承運人”的相關制度。 

 隨著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航空貨運以其安全、快捷、準時的特征迎來了新的機遇,成為了現代物流的重要組成部分。而航空貨物代理圍繞貨源,以滿足委托方的需求為根本提供物流或供應鏈解決方案,是整個航空貨運體系的重要紐帶,構成了航空貨運能力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在航空運輸發展現狀變化的今天,對于貨運代理企業能否成為航空貨物運輸中的締約承運人、締約承運人是否必須擁有航空器的問題,必須重新進行討論。

雖然在《民用航空法》中并沒有明文規定這一點,但從國內的相關政策與實際狀況來看,可以發現放寬航空貨代乃是航空運輸發展的必然規律。2006年3月31日,《中國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資格認可辦法》實施,將航空運輸銷售代理資質認定及相關管理權限移交給中國航協,使民航銷售代理人資格由審批改為自律,從而放寬了對航空貨代的管理。近幾年來,為響應“放管結合”和“優化服務”的改革號召,促進航空公司的經營和發展,中國航協積極推動銷售代理管理服務改革,并宣布自2019年3月1日起全面停止銷售代理資質認可工作,這也意味著延續了三十余年的銷售代理資質認可制度的終結。此外,在國際層面上,無論是《華沙公約》還是《蒙特利爾公約》,在國際航空運輸統一規則中均未明確航空承運人必須具備航空器。并且,在現代國際航空運輸實踐中,沒有航空器的國際貨運代理企業以締約承運人的身份參與國際航空運輸亦逐漸成為廣泛接受的現實。

由上可見,無論是國內航空運輸還是國外航空運輸都表明五民用航空器的貨運代理企業能夠成為航空貨物運輸中的締約承運人,這是提高我國航空貨物運輸能力與國際競爭力的必然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