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了船舶這種特殊動產的物權變動的公示效力未登記對抗主義,不同于不動產的登記生效主義,即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同樣,《海商法》第九條也作出了幾乎相同的規定。但兩部法律均未明確“善意第三人”這一認定標準和具體范圍。在海事司法實踐中,往往會出現就此問題產生的糾紛和爭議。
但無論如何,從保障交易安全和維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的角度綜合考量,其主張的與船舶有關的合法債權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在大部分國家,船舶的經營一般是以合伙的形式出現,適用《民法通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當船舶物權變動時,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債務應當如何處理問題,
應當從以下三個情形進行分析:
一、船舶相關債權產生于船舶所有權變更登記前,應當由原船舶所有權人承擔。該筆債權的雙方主體一定是變更前的主體和債權人,這一情形是很好判斷的;
二、船舶相關債權產生于船舶所有權變更登記之后,判斷原理同上,由現船舶所有權人承擔;
三、船舶所有權已經發生變動,但未進行變更登記的,債權發生在船舶物所有權變動之前,由原所有權人承擔。
在(2018)浙民終525號黃恩福為與陳為夫、陳祥建船舶物料和備品供應合同糾紛一案當中,“浙嶺漁18118”鋼質捕撈漁船原系黃恩福、陳祥建登記共有,二人各占50%股份。黃恩福與陳祥建先后兩次在溫嶺市松門法律服務所共同簽署涉案漁船股份轉讓協議,黃恩福將其在該漁船的50%股份轉讓給陳祥建所有,此后該漁船由陳祥建一人所有。后陳為夫通過其所屬加油船向涉案“浙嶺漁18118”漁船供應燃料油24噸,單價4980元,油款合計119520元。
因上述物料款一直未獲清償,陳為夫向法院起訴,主張其債權。兩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訴請油款發生之時涉案漁船所有權仍登記為黃恩福、陳祥建按份共有,原告基于對船舶所有權登記公示效力的信任而與之交易,系善意第三人,從保障交易安全和維護善意第三人合法權益角度考量,其訴請合法合理,予以支持。
在本案中,黃恩福在出讓共有份額后仍需承擔按份責任,若其承擔了部分責任,可以依據漁船股份轉讓協議向另一合伙人追償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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