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翟東衛、顏業祺、海事海商律師,團隊專注于海事海商、陸路運輸、航空運輸、供應鏈案件17年。團隊公眾號(珠三角物流律師)
在上文中筆者提到,框架協議簽訂后,在雙方開展業務時須簽訂一個個具體的合同用以實際履行。這里就要引入一個概念,即:諾成合同與實踐合同。
諾成合同自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達成合意)時起合同即告成立;而實踐合同則在當事人達成合意之后,還必須在當事人交付標的物以后,合同才能成立。也就是說,航空貨物運輸合同和海運合同、鐵路運輸以及公路運輸合同均為諾成合同。雙方簽署合同(達成合意)后合同成立。區分這一概念的意義在于:交付標的物或完成其他給付是當事人的合同義務,違反該義務便產生違約責任;而在實踐合同中,交付標的物或完成其他給付只是先合同義務,違反該義務不產生違約責任,可構成締約過失責任。
在(2018)粵71民終133號航空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中,聯邦廣州分公司和金圣斯公司簽訂的《聯邦快遞服務結算協議書》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沒有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但該協議僅為雙方就航空運輸服務和運費結算達成的框架性協議。雙方合作進行航空運輸事務的框架協議,不能直接證實涉案運輸事務是否發生,但證明了雙方當事人的運輸服務應按協議約定的具體內容履行。違反框架協議約定的條款,則構成違約,而不是締約過失責任。
為了舉一反三,我們進一步假設:若聯邦廣州公司違反價格優惠條款向托運人索取常規或更高的價格,致使承運人不愿履行該協議;或,若承運人違反禁運條款向聯邦廣州公司提供法律禁止托運的貨物導致合同違法。
1、價格優惠政策一般會約定在框架協議,違反價格條款,則為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2、違反禁運條款,例如托運人運輸的是毒品、淫穢物品等,會導致合同無效。那么,合同無效后托運人是否應當按照自己的過錯承擔締約過失責任?(2008)武侯民初字第2423號成都宅急送快運有限公司與廣西中煙工業公司的航空貨運案件中,廣西中煙公司以其員工的名義委托成都宅急送公司運送一批貨物到哈爾濱,由北京運往哈爾濱后貨物破損,經航空公司檢查發現包裝箱內有20000個氣體打火機。民航華北局以“造成一起嚴重危及航空運輸飛行安全的事件”為由對成都宅急送公司處以30000元罰款。該案中,廣西中煙公司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其故意隱瞞真實貨物的行為,使成都宅急送公司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誤將20000個氣體打火機當作資料運輸,給成都宅急送公司造成了巨大經濟損失。故法院判令廣西中煙公司賠償賠償損失24000元;成都快運公司退還運費280元。從判決中可以看出,廣西中煙公司承擔的是締約過失責任。但僅針對的是具體履行的合同而言,就框架協議而言,框架協議依舊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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