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海上運輸過程中,保證船舶適航是承運人應盡的義務,因船舶不適航而導致的貨物損失或者人員傷亡,承運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依照《海商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承運人在船舶開航前和開航當時,應當謹慎處理,使船舶處于適航狀態,妥善配備船員、裝備船舶和配備供應品,并使貨艙、冷藏艙、冷氣艙和其他載貨處所適于并能安全收受、載運和保管貨物。但在實際運輸過程當中,海上的情況瞬息萬變,同時《海商法》第五十一條又規定了承運人可以免責的十二種情形。其中第十一項規定了經謹慎處理仍未發現的船舶潛在缺陷承運人免責。
承運人能否主張船舶設計缺陷從而適用上述規定,筆者認為應當區分兩種情況予以認定。
第一,船舶設計缺陷可以被發現或被處理。船舶修造過程中,船舶修造人因自身原因致使船舶出廠時即具有缺陷,但承運人憑借船舶運輸經驗以及自有工作人員可以將缺陷發現并處理,或者在開航前或開行當時上報承運人,承運人不使用該船舶的,不會造成相應損失,亦不承擔責任。但在承運人明知的情況下,未進行謹慎處理就使用該船舶,應當承擔責任。
第二,船舶設計缺陷較為隱蔽,不能被發現。船舶出廠時即有設計缺陷,但依據承運人經驗和謹慎處理不能發現的,承運人使用該船舶進行運輸的,造成相應損失的,構成《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第十一項的情形,承運人免責。
相關案例:
在(2016)浙民終480號紹興縣金斯頓針紡織有限公司為與商船三井株式會社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當中,金斯頓公司委托三井株式會社將一批貨物自寧波運至沙特。三井株式會社作為承運人簽發提單。承運船舶“MOLCOMFORT”輪航行至印度洋海域時,船體中部橫向斷裂成兩截沉沒。船上貨物全部滅失。金斯頓公司持正本提單起訴主張承運人三井株式會社承擔貨損賠償責任。
本案經過兩審,法院均認為船舶設計缺陷系經謹慎處理仍未發現的潛在缺陷,判決承運人三井株式會社免責。在案件審理過程當中,因船舶沉沒無法打撈,海事法院結合了檢驗保養記錄、姊妹船的橫向對比調查報告,同步采信專家輔助人的意見,認定其設計缺陷確實經謹慎處理仍無法發現的事實。
綜上,承運人若要主張其船舶設計缺陷免責,必須保留船舶設計數據、檢驗保養記錄等證據,合理運用專家輔助人或是司法鑒定來證明自己的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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