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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律師簡述航空貨物運輸合同中貨主是否可以主張“分泡”的權利?

返回列表 來源:瀛尊律師事務所、海事海商律師、物流律師 瀏覽:- 發布日期:2024-09-09 15:03:15【

原創:翟東衛、顏業祺、物流律師,團隊專注于海事海商、陸路運輸、航空運輸、供應鏈案件17年

計費重量是以此為依據計算運費或其他雜費的重量。將實際毛重與體積重量進行比較,計費重量按較大者便是收取貨物運輸費用的標準。在航空運輸過程中,計算體積重量的換算比率通常是1:167,也即一立方米大約相當于167千克。按照體積重量與實際毛重的折算比率進行計算,實際毛重大于體積重量的貨物即為重貨,航空公司應按實際毛重計費。反之,如果貨物的體積重量大于其實際毛重,可以認定此貨物即為泡貨,航空公司應按體積重量計費。


而在航空貨運配載過程中,為最大限度地發揮航空器的載重能力,往往會出現按貨物屬性進行合理配載的情況。在此過程中,甚至產生了額外利潤。在貨運代理業,貨運代理人通過對泡貨與重貨進行組合搭配,使低密度的泡貨得以按普通貨物計算費用,貨運代理人向貨主收取按體積重量計費的運費,向航空公司支付按重量計費的運費,以此差價獲取利潤,然后貨運代理人之間再按照約定的比例分配利潤,這種現象稱為“分泡”。


從實質上來說,貨代公司對貨運資源的合理調配所產生的收益屬于貨代公司的,而分泡行為也只是貨代公司在市場競爭中吸引客戶、維持穩定貨源的一種手段,貨主并不享有分泡利潤的權利。但是如果雙方存在分泡約定,而且航空公司對低密度貨物進行了按重量計費,產生分泡利潤,那么貨主就有權主張分泡利潤。


在航空貨物運輸領域,分泡是一種長期存在的現象。在貨物代理人沒有違反國家規定禁運物品,且分泡行為也不會對飛行安全造成威脅的情況下,其對重貨、泡貨進行有效組合的行為屬于合法行為,并不是對航空公司合法利益的非法侵占,分泡約定具有法律效力。然而,僅存在分泡約定并不能保障貨主一定能獲得分泡的利潤。貨主按照約定的分泡規則主張運費必須以分泡成功為前提。


(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413號XX與XX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中,2010年8月,被告委托原告預定9月8日從上海浦東到英國曼徹斯特的航班,并在《國際貨物托運書》中約定,貨物實際毛重為1836公斤,體積為24.58立方米,空運費為每公斤28.5元,按照2/8的比例進行分泡。在接受被告的委托之后,原告又將其轉委托給XX公司。后來,第三人XX公司對航空貨運單進行了修改。修改之后,貨物的計費重量為4097公斤,體積為24.58立方米。根據4000公斤的體積重量,第三人法航向XX公司收取航空貨物運輸的費用。法院審理認為,作為承運人的XX已明確該票貨物是按體積重量計費,即原告與被告約定的按照2/8分泡結算運費的條件未能達成。由于《國際貨物托運書》上載明的運費單價是以分泡約定為前提的,因此,在分泡約定未能實現的情況下,原告如若仍舊依此約定主張運費,明顯缺乏合理性。

綜合案件分析可得,在航空貨物運輸中,只有當貨主與貨運代理人之間存在分泡約定,且分泡成功時,貨主才有權主張分泡利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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