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翟東衛、顏業祺、保險糾紛律師、航空運輸糾紛律師。翟東衛物流律師團隊專注于海事海商、陸路運輸、航空運輸、供應鏈案件17年。
團隊公眾號:《珠三角物流律師》
導致保險事故的原因往往并不是單一的,而是由多個原因共同導致。而針對這種多原因共同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情形,我國《保險法》中為此就確立了近因原則,根據該法的規定:“保險人對于承保范圍的保險事故作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損失,承擔保險責任,而對于承保范圍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損失,不負賠償責任。”這表明,保險公司是否承擔保險責任要取決于那個最有決定性的、最具有關鍵性的原因。在海上貨物運輸保險活動中,貨物發生滅失和損壞的原因可能比較多,這里面既可能包含了因承保風險所致,又包含了因除外責任事由所致。此時,如果發生全損事故的眾多原因中存在著因城堡風險所致,且這一風險屬于近因時,保險公司就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在江蘇華麟化工有限公司訴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等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中【(2009)滬海法商初字第335號】,兩個船舶發生了碰撞導致了貨物的損失,被卸下之后碼頭各方面拒絕開箱查驗導致了貨物長時間在碼頭堆存,等最后檢驗之時,貨物已經全損。表面上來看,貨物的損失是由于船舶碰撞和長時間堆存共同所導致。
作為專業物流律師認為,確立其中何種原因屬于近因需要考慮以下幾個要素,希望這些因素可以為相應實務人士提供參考:
第一,承保風險與除外責任之間的具體約定。在發生保險事故時,首先應該審視發生保險事故的原因是否屬于承保風險之中。如果所有導致貨物全損的因素都屬于承保風險或除外責任里,那么就不涉及到近因的判定問題,直接可以做出賠償與否的認定。只有眾多事故產生的原因分涉于承保風險與除外責任之間時,才會涉及到進一步的判斷問題。
第二,理貨報告中的表述。在本案中,由于沒有及時的進行檢驗,相關貨物的狀況可以通過理貨報告的表述予以推測。如果在這個過程中已經進行了相應的檢驗,那么就應該依據檢驗報告來確認哪個因素是導致貨物全損最直接、最關鍵的因素。在本案中,法院認定船舶碰撞系涉案貨損發生的直接原因,也是貨損發生的近因,全損損失是碰撞引起的最終結果。而長時間堆存只是讓原本已經是全損的貨物變得更為“糟糕”,這并不能動搖全損原因的認定。
第三,被保險人是否有懈怠行為;盡管被保險人是否懈怠并不是判斷近因原則的最直接要素,但是發生保險事故之后,被保險人的行為會對法院的審判結果帶來重要的影響。如果被保險人第一時間通知承運人及被告照料貨物并盡快檢驗,已盡合理減損義務,不存在自身懈怠行為,那么這必然對他而言是有利的。相反,被保險人很可能就會獲得一個不利的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