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翟東衛、顏業祺、物流律師,團隊專注于海事海商、陸路運輸、航空運輸、供應鏈案件17年
框架協議的成立是否能夠證明實際運輸實務的發生?若單純的回答能與不能均太過絕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08條第1款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即“高度蓋然性標準”。
在(2018)粵71民終133號航空運輸合同糾紛中,聯邦廣州分公司、金圣斯公司雙方簽訂《聯邦快遞服務結算協議書》,協議書上載明了開戶銀行賬號、賬單寄送方式、結算方式、付款責任等內容。《聯邦快遞服務結算協議書》中,第5條約定:乙方(聯邦廣州分公司)定期向甲方寄送賬單,賬單一經發送成功即視為甲方收到,甲方應在賬單日起30天內將賬單結清……甲方應及時審閱賬單,如有異議或其他調整要求,應在賬單日起14天內向乙方書面提出,逾期則視為對賬單內容無異議。第10條中約定:貨件通過終端設備電子簽收可在境內提取打印的,視為可靠電子簽名。上訴人聯邦廣州分公司在二審時提交了發送電子郵件電子賬單,賬單顯示運單號1487的費用為73840.76元,賬單日期為2017年10月3日。法院認為,該份證據與本案《聯邦快遞服務結算協議書》、電子郵件、EMS紙質賬單、已經送達的查詢過程資料及金圣斯公司沒有在約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的事實相互印證,使涉案運單號碼1487的運輸服務存在并已經送達的事實具有高度蓋然性,故上訴人的部份上訴理由成立,二審予以支持。
作為專業物流律師,我們團隊認為,航空貨物運輸承運人在簽訂框架協議的同時,一定要注意合同實際履行證據的保留。綜合以上所述,框架協議系本約合同,在實際履行過程當中簽訂具體的履行合同,框架協議與具體的履行合同均為合同,違反上述兩種合同均承擔違約責任,除非違反法律、法規的效力強制性規定。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致使合同無效或合同不成立的當事人,承擔具體履行合同締約過失責任,與框架協議無關。
物流律師、物流糾紛律師、廣州物流糾紛律師 航空運輸糾紛律師、航空運輸合同糾紛、空運糾紛律師、國際物流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