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具有較強的流動性,特別是高價值的船舶、民用航空器更加具有流通的價值。當保險標的轉讓后,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疏于管理未將此情形告知保險公司更換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以其不知情能否拒賠?
舉例說明,甲航空公司購買了一架空客運輸機,在從上海飛往烏魯木齊機場的航行過程中,空客運輸機受到鳥群襲擊,導致前擋風玻璃破裂,同時死亡鳥群的尸體落入發動機中致使發動機故障,不得己在蘭州機場迫降。該事故經民航部門調查后認定為意外事件。事故發生后,受損飛機被運至維修公司維修,花費施救費(運費)60萬元、維修費178萬元。案涉空客運輸機在中保財險進行了投保,并為其投保了機身險和戰爭附加險。事故發生時,空客運輸機的實際所有人為乙航空公司,保險事故發生在上述保險期限內。乙航空公司于保險期間內將永安財險的保險的民用航空器進行轉讓,因該航空器上有抵押貸款,沒有辦理過戶手續,也未通知永安財險變更被保險人。
我們物流律師團隊經分析認為,在司法實踐中,往往由于保險標的轉讓人完成轉讓行為,收到轉讓款后,認為與原保險合同已無關聯,而受讓人又怠于履行通知義務的情形下,在發生保險事故后,保險人通常會以對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變更不清楚,不知情,以及未接到通知為由拒絕理賠。
此時,作為受讓人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來主張保險人承擔理賠責任,而保險人免責的理由就是轉讓行為導致了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了保險事故。顯然,保險人免除理賠責任的前提是保險人完成了舉證責任,否則,如果保險人提供不出相應證據證明轉讓行為使得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導致發生保險事故,那么保險人的抗辯就不能成立,即便轉讓雙方未履行通知義務,受讓人仍享有保險標的的相關權利。
那么,什么是使得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形呢?可以參考以下幾點:1.保險標的用途的改變。比如,原來是貨物運輸機,現在變成了客用運輸機,這種改變使保險標的面臨的風險極大增加;2.保險標的使用范圍的改變。比如,投保人對在和平地區和航線飛行的民用航空器轉而從事中東的伊拉克、阿富汗、敘利亞地區的航線。就使得保險標的使用范圍改變;3.保險標的所處環境的變化。4.保險標的因改裝等原因引起的變化。如對民用航空器進行不當改裝在運輸過程中會加大運輸風險;5.保險標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變。6.危險程度增加持續的時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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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翟東衛律師接受新華網的專訪,被新華網稱為“深圳物流行業的法律衛士”。